若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,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:
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。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
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,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、檢察官、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、社會福利主管機關、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,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﹝第1094條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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